武汉长青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8/06/25 00:00:0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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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长青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02民初570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暨被告:××,男。
    被告暨原告:武汉长青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783号。
    法定代表人:刘育华,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航,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瑶,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武汉长青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与原告武汉长青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分别立案号为(2018)鄂0102民初5700号、5699号。因两案均系当事人不服岸劳人仲裁字[2018]第243号仲裁裁决书而成讼,本院依法将(2018)鄂0102民初5699号案并入(2018)鄂0102民初5700号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长青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航、任立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与长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起始日期从应订立之日起;3、支付2017年9月1日起至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之日的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日入职长青公司处,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但长青公司自2015年9月1日起先后与××签订数份《劳务合同》,合同与双方关系实际性质不符,长青公司应当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长青公司应从2017年9月1日起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订立,应当支付二倍工资赔偿。双方最近一份《劳务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间截止日为2018月10月16日,但原告于2018年1月25日工作期间被人打伤后,遵医嘱休息期间,长青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违反法律关于工伤、医疗期的规定,通知解除双方关系。××认为长青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违法,双方劳动关系应继续存续至2018年10月6日止。
    被告答辩
    长青公司辩称:1、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2、××自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1月25日与长青公司存在劳务关系,2018年1月25日之后的劳务关系应不予认可;3、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务合同,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定情形;4、××于2018年1月25日后没有正常上班,而是一直向长青公司请假,该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长青公司已经与××解除劳务关系。
    长青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自2015年8月3日至2018年1月25日期间与长青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的工作岗位为管理员,此业务岗位并非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的社保一直由其原单位武汉材料保护研究所缴纳,长青公司的社保和劳动关系在武汉材料保护研究所,双方之间不可能订立新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5年9月1日起,双方先后签订三份《劳务合同》,××明确知道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且多年未提出异议。
    ××辩称:双方之间不是劳务关系,而是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
    ××原为武汉材料保护研究所工作人员,九十年代下岗后,武汉材料保护研究所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今。××目前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于2015年8月3日入职长青公司,岗位为管理员,工作时间为工作一天休息一天,工作日工作时间为8:00至21:00,长青公司对××进行劳动管理,按月向其发放工资报酬。长青公司与××先后签订四份《劳务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2016年10月17日至2017年10月16日,2017年10月17日至2018年10月16日。上述《劳务合同》均载明了双方基本身份情况、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工资报酬、社会保险等内容。2018年1月25日,××因受伤入武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2月7日出院诊断为腰骶横突骨折、腰部挫伤、腰椎滑落、腰椎间盘退行××变,医嘱卧床休息。武汉市中医院分别于2018年2月8日、2月27日、3月13日、3月27日、4月10日、4月24日、5月8日、5月22日、6月5日出具病情证明书,每次建议休息二周。
    2018年3月1日,××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与长青公司自2015年8月3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补订书面劳动合同;3、长青公司向××支付2015年8月开始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该委员会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岸劳人仲裁字[2018]第2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与长青公司自2015年8月3日至2018年1月25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与长青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并诉至本院。
    ××于2018年4月4日就其2018年1月15日所受伤害申请工伤认定,有关部门以需要以司法机关或部门结论为依据,而该结论尚未作出为由,于2018年4月26日通知××中止工伤认定。
    2018年4月23日,长青公司向××出具《关于限期解除劳务合同的通知》,以××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通知××将与其解除劳务合同,并要求××在收到通知后3日内到公司签订《解除劳务合同协议》,逾期视同认可自动解除劳务合同。××收到上述通知后,向长青公司邮寄《关于解除劳务合同的回复》,表示对长青公司违法解除合同的行为不认可、不接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本案中,××与长青公司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自2015年8月3日入职长青公司后,为长青公司提供劳动,接受长青公司劳动管理,从长青公司处获取报酬,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劳动关系。虽然××从原单位下岗后原单位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今,但其原单位并未为其提供劳动岗位,也不向其发放劳动报酬,此种情形并不妨碍××与实际接受其劳动的长青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关系。
    ××于2018年1月25日因受伤而住院并遵医嘱休息,其停止提供劳动并向长青公司请假,表明其继续接受长青公司管理,双方劳动关系在2018年1月25日后继续存续。长青公司将××遵医嘱请病假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并以此为由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该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系违法解除,××有权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本院据此确认双方从2015年8月3日其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存续至2018年10月16日,因本判决作出后的事实尚未发生,本院无法予以确认。
    ××要求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起始日期从应订立之日起,该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与长青公司间签订了四份《劳务合同》,虽然该四份合同的名称不足以作为认定双方关系性质的依据,但该四份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具备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无权再要求长青公司支付2015年8月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在诉讼中要求长青公司支付2017年9月1日后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赔偿,该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中不予审理。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确认××与武汉长青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在2015年8月3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武汉长青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应减半收取10元,免交5元,由武汉长青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江文
    判决日期
    二零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鲁金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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