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长青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18/10/11 00:00:0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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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长青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民终7306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告):武汉长青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783号。
    法定代表人:刘育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航,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瑶,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男。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汉长青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资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2民初5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青资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航、任立瑶,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与长青资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起始日期从应订立之日起;3.支付2017年9月1日起至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之日的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赔偿。
    长青资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自2015年8月3日至2018年1月25日期间与长青资产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为武汉材料保护研究所工作人员,九十年代下岗后,武汉材料保护研究所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今。××目前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于2015年8月3日入职长青资产公司,岗位为管理员,工作时间为工作一天休息一天,工作日工作时间为8:00至21:00,长青资产公司对××进行劳动管理,按月向其发放工资报酬。长青资产公司与××先后签订四份《劳务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2016年10月17日至2017年10月16日,2017年10月17日至2018年10月16日。上述《劳务合同》均载明了双方基本身份情况、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工资报酬、社会保险等内容。2018年1月25日,××因受伤入武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2月7日出院诊断为腰骶横突骨折、腰部挫伤、腰椎滑落、腰椎间盘退行××变,医嘱卧床休息。武汉市中医医院分别于2018年2月8日、2月27日、3月13日、3月27日、4月10日、4月24日、5月8日、5月22日、6月5日出具病情证明书,每次建议休息二周。2018年3月1日,××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与长青资产公司自2015年8月3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补订书面劳动合同;3.长青资产公司向××支付2015年8月开始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该委员会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岸劳人仲裁字[2018]第2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与长青资产公司自2015年8月3日至2018年1月25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与长青资产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并诉至法院。××于2018年4月4日就其2018年1月所受伤害申请工伤认定,有关部门以需要以司法机关或部门结论为依据,而该结论尚未作出为由,于2018年4月26日通知××中止工伤认定。2018年4月23日,长青资产公司向××出具《关于限期解除劳务合同的通知》,以××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通知××将与其解除劳务合同,并要求××在收到通知后3日内到公司签订《解除劳务合同协议》,逾期视同认可自动解除劳务合同。××收到上述通知后,向长青资产公司邮寄《关于解除劳务合同的回复》,表示对长青资产公司违法解除合同的行为不认可、不接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本案中,××与长青资产公司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自2015年8月3日入职长青资产公司后,为长青资产公司提供劳动,接受长青资产公司劳动管理,从长青资产公司处获取报酬,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劳动关系。虽然××从原单位下岗后原单位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今,但其原单位并未为其提供劳动岗位,也不向其发放劳动报酬,此种情形并不妨碍××与实际接受其劳动的长青资产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月25日因受伤而住院并遵医嘱休息,其停止提供劳动并向长青资产公司请假,表明其继续接受长青资产公司管理,双方劳动关系在2018年1月25日后继续存续。长青资产公司将××遵医嘱请病假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并以此为由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该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系违法解除,××有权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据此确认双方从2015年8月3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存续至2018年10月16日,因判决作出后的事实尚未发生,无法予以确认。××要求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起始日期从应订立之日起,该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与长青资产公司间签订了四份《劳务合同》,虽然该四份合同的名称不足以作为认定双方关系性质的依据,但该四份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具备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无权再要求长青资产公司支付2015年8月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在诉讼中要求长青资产公司支付2017年9月1日后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赔偿,该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中不予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与长青资产公司在2015年8月3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长青资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应减半收取10元,免交5元,由长青资产公司负担5元。
    上诉人诉求
    长青资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长青资产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构成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属于劳务关系。双方的劳务合同未确认社会保险事项,仅参考了本单位劳动合同格式范本条文,实质内容并不符合××的工作性质,××的工作岗位为管理员,不是长青资产公司业务组成部分。二、一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从2015年8月2日存续至今,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双方劳务关系仅存续至2018年1月25日。2018年1月25日××与案外人发生肢体冲突住院,同年2月8日出院,医生建议休息两周。此后,××多次复诊,即使医生开具病情证明书建议休息两周,但不能证明××无工作能力。至长青资产公司向××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时,××既未请假,在有工作能力的情形下也未上班,根据单位规定,其严重违反了管理员岗位职责制度。2018年4月23日,长青资产公司据此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务关系。
    被上诉人答辩
    ××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长青资产公司与××构成劳动关系,长青资产公司上诉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于法无据。××于2018年1月25日住院并遵医嘱休息,双方劳动关系仍存续。××应认定为工伤,有日常活动能力不代表有工作能力。长青资产公司在××医疗期间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与长青资产公司劳务合同约定的社会保险内容是××的各类社会劳动保险费用均由××原单位缴纳或××本人自行缴纳,或者约定原单位已为××缴纳社会保险的,工资总额中已包含350元作为××缴纳社保的包干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长青资产公司招用××为其提供有报酬的劳动,长青资产公司对××的管理符合劳动管理的特征,在此情形下,长青资产公司与××对社会保险的约定不足以认定双方系劳务关系。一审根据相关规定,认定××与长青资产公司构成劳动关系正确。2018年1月25日××与案外人发生肢体冲突住院,出院后遵医嘱休息,并于同年3月1日申请劳动仲裁,4月4日申请工伤认定。长青资产公司在××主张权利期间,于2018年4月23日向××送达《关于限期解除劳务合同的通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长青资产公司应对××具有劳动能力且无需休息进行举证。长青资产公司并无相应证据即以××既未请假,在有工作能力的情形下也未上班为由,认定其严重违反了管理员岗位职责制度,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长青资产公司无证据证明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明确表示不认可,并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此后存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双方劳动关系至2018年1月25日或2018年4月23日并未依法解除。
    综上所述,长青资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长青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梅飚
    审判员胡浩
    审判员胡铭俊
    判决日期
    二零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法官助理吴利

    书记员赵艺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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